财政部税务总局
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为支持制造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现就加快固定资产折旧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到所有制造业。
二.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产业分类和代码(GB/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其规定更新国民经济产业的分类和代码。
三.本公告发布前,制造企业未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可在本公告发布后的月(季)预付款申报或2019年最终结算时享受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的有关决策精神,关于加快固定资产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2015年1月1日以后,汽车等四个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的企业可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二.2015年1月1日以后,上述行业小微利企业新购买的研发、生产经营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一次性扣除当期成本费用,不再按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企业可以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加快折旧。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第二条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采用加速折旧的,可以采用双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也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选择不实施加速折旧政策。
四.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5年前三季度未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在2015年第四季度预付申报时享受优惠待遇或2015年最终结算时办理。
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的重点行业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快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精神,现就加快固定资产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生物药品制造、专用设备制造、铁路.船舶.航空航天等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等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2014年1月1日以后,软件、信息技术服务等6个行业的企业新购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014年1月1日以后,上述6个行业的小微利企业新购买的研发、生产经营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一次性扣除当期成本,折旧不分年度计算;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2014年1月1日以后,各行业企业新购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一次性扣除当期成本,折旧不分年度计算;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一次性扣除当期成本,折旧不再按年度计算。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度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快折旧所得税处理,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固定资产折旧税前扣除
(1)固定资产按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购买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资产达到预定目的的其他费用为计税依据;
2.自建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费用为计税基础;
3.融资租赁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依据。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生的资产公允价值和相关费用为计税依据;
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5.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基础;
6.改建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费用外,应当增加改建过程中发生的税收基础。
(编者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费用,即全额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改造费用和租赁固定资产的改造费用)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因项目资金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以暂时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摘自《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2010]79号)
(2)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残值
固定资产按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允许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期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期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新税法实施前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根据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予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可以重新确定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残值,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计提折旧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折旧年限不违反新税法规定的原则的,也可以继续实施。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的通知》)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当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满,会计折旧已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余税收折旧年限允许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按会计折旧年限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3)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四)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加速折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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